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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江市城市綠線管理辦法
日期:2008-11-29 來源:Lagoo中國網 作者: 我要評論()
市規劃局市園林管理局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生態建設,鞏固城市園林綠化成果,均衡城市綠地布局,創造良好的人居環境,促進城市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城市綠化條例》以及《城市綠線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城市綠線是城市規劃區內各類綠地以及對城市生態和景觀產生積極作用區域的保護控制管理線。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城市規劃區內各類綠線的劃定、保護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市規劃、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綠化的現狀、風景名勝、自然地貌等,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城市綠化目標和布局,規定城市各類綠地的控制原則,按照規定標準確定綠化用地面積,分層次合理劃定各類綠地綠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做出報告。 第五條市規劃、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城市綠線管理工作,對城市綠線的控制和實施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做出報告。市建設、國土、交通、水利、農林等部門積極協助做好城市綠線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線管理要求,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確定不同類型用地界線、規定綠地率控制指標和綠化用地界線具體坐標;會同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修建性詳細規劃中確定綠地布局,提出綠化配置的原則或者方案,劃定綠地界線。 第七條城市綠線的審批、調整由市規劃、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城市綠化條例》進行。 第八條批準的城市綠線應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綠地、服從城市綠化管理的義務,有監督城市綠線管理、對違反城市綠線管理行為進行檢舉的權利。 第九條下列區域應界定城市綠線: (一)現有的和規劃的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生產綠地、風景林地、道路綠地。 (二)城市規劃區內的山體、河道、水塘、魚池等城市景觀生態控制區域。 (三)城市規劃區內的風景名勝區、濕地、散生植被、古樹名木規定的保護范圍等。 (四)其他對城市生態和景觀產生積極作用的區域。 第十條城市綠線范圍內的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道路綠地、風景林地等,必須按照《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公園設計規范》等標準,進行綠地建設和管理。 第十一條居住區和單位附屬綠地面積應符合城市綠化規劃建設規定,不得擅自降低綠化用地指標。 第十二條各類工程項目,按照標準劃出綠線,進行綠地設計,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與建設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凡驗收不合格或未按批準的綠化規劃建設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劃定城市綠線的現有綠地,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造冊,確定管理單位。劃定城市綠線的規劃綠地,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嚴格控制,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建成后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造冊。 第十四條城市綠線范圍內用地,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征用和損毀,不得改作或變相改作他用,不得進行經營性開發。 城市綠線范圍內所有樹木、綠地、植被、綠化設施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損壞,不得改變其綠化用地性質。 城市綠線范圍內不得新建不符合綠化規劃要求的各類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 城市綠線內現有的不符合規劃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應逐步遷出,臨時建筑及其構筑物應限期予以拆除。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綠線范圍內進行攔河截溪、取土采石、設置垃圾堆場、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對生態環境構成破壞的活動。 第十六條在城市綠線內,因城市規劃調整確需變更城市綠地的,市規劃、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審查和論證,并在同類區域內落實補足綠地措施和經濟補償措施。 在城市綠線范圍內移伐樹木的,應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城市綠地內土地用途,占用或破壞城市綠地,損毀綠化設施的,由市規劃、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城市綠化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違反規定在城市綠地范圍內進行攔河截溪、取土采石、設置垃圾堆場、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對城市生態環境造成破壞活動的,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破壞綠地、樹木及其設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市規劃、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反規定在已經劃定的城市綠線范圍內審批建設項目,致使綠地、樹木損壞或者死亡的,對相關責任人員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城鎮體系規劃所確定的各類綠地,城市規劃區外防護綠地、綠化隔離帶等綠線劃定、監督和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5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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