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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世遺”的條件
1972年11月6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第17屆大會通過的《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第l條規定:在本公約中,以下各項為“文化遺產”: 文物:從歷史、藝術或科學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畫、具有考古性質成份或結構、銘文、窟洞; 建筑群:從歷史、藝術或科學角度看在建筑式樣、分布均勻或與環境景色結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單立或連接的建筑群; 遺址:從歷史、審美、人種學或人類學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人類工程或自然與人聯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通俗地說,列入世界文化遺產的條件有4個:一、具有突出普遍價值;二、有充足的法律依據;三、歷史比較久遠;四、現狀保護較好。 而提名列入《世界遺產名錄》的文化遺產項目,必須符合下列一項或幾項標準方可獲得批準。 1、代表一種獨特的藝術成就,一種創造性的天才杰作; 2、能在一定時期內或世界某一文化區域內,對建筑藝術、紀念物藝術、城鎮規劃或景觀設計方面的發展產生過大影響; 3、能為一種已消逝的文明或文化傳統提供一種獨特的至少是特殊的見證; 4、可作為一種建筑或建筑群或景觀的杰出范例,展示出人類歷史上一個(或幾個)重要階段; 5、可作為傳統的人類居住地或使用地的杰出范例,代表一種(或幾種)文化,尤其在不可逆轉之變化的影響下變得易于損壞; 6、與具特殊普遍意義的事件或現行傳統或思想或信仰或文學藝術作品有直接或實質的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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