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城市綠化管理條例七月一日實行
第二十八條城市綠地的管理與養護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三)單位附屬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四)居住區附屬綠地,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或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其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
(五)鐵路、公路、干渠兩側和水庫周圍的綠地,由所屬單位負責;
(六)單位、個人承包營造的綠地,由承包者負責;
(七)建設工程范圍內綠地和樹木,在建設期內由建設單位負責。
養護管理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綠地,由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確定養護責任單位。
第二十九條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綠地養護技術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后施行。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綠地養護技術標準實施養護管理,并制定防災減災應急預案,遇大風、暴雨、暴雪等災害性天氣時,應當對樹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條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根據樹木生長情況,按照樹木修剪技術規范定期對樹木進行修剪。樹木影響管線安全或妨礙各種公共設施正常使用,需在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按照兼顧設施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組織修剪。重點地區和主要道路兩旁樹木和單位管界內的樹木需要重修剪的,需在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進行。
第三十一條樹木因樹齡已達到更新期、自然枯死或者有嚴重病蟲害無法挽救等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更新時,養護責任單位應當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按要求砍伐更新。
第三十二條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在綠地內焚燒物品,傾倒廢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質;
(二)在樹木上刻字、打釘、搭棚、拴系牲畜、拉繩曬物、架設電線、設置廣告牌、標語牌;
(三)在綠地內拋撒、堆放、晾曬物品;
(四)擅自采摘綠地內花果枝葉,損壞植被,硬化或者圈占小區綠地;
(五)在綠地內飼養家畜家禽、耕種;
(六)在綠地內挖沙、取土、采石、筑墳;
(七)擅自在綠地內設置廣告、搭建建筑物、構筑物、停放車輛;
(八)損壞樹木支架、欄桿、花壇、坐椅、園燈、建筑小品、供排水等綠化設施;
(九)其他損壞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做好古樹名木的調查、登記、鑒定和建檔工作;設立古樹名木標志,劃定保護范圍,落實養護責任單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砍伐和擅自遷移古樹名木。
第三十四條征用土地或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涉及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保護和避讓方案并依法報批后,方可辦理征用土地、規劃、建設等相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建設單位應對施工范圍內的古樹名木采取措施加強保護,因施工導致古樹名木損傷或造成死亡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究建設單位的相應責任。
第三十六條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綠化植物的病蟲害防治,建立蟲情、病情、疫情測報、防治制度和苗木、種子檢疫制度。引進的種子、苗木應當按規定經植物檢疫部門檢疫,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不得引進、種植。
第三十七條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綠化資源調查、監測和監控,建立投訴舉報受理機制,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破壞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遷移樹木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在指定地點補種移植株數五倍的相同樹種樹木,并處所遷移樹木價值五至十倍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砍伐樹木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在指定地點補植砍伐株數十倍的相同樹種樹木,并處所砍伐樹木價值十倍的罰款;造成損失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修剪樹木,造成損害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處樹木價值三至五倍的罰款。
擅自修剪導致樹木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執行。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批準臨時占用的城市綠化用地占用期滿后未按規定期限恢復綠地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完成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建設任務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按占用城市綠化用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護責任單位不履行養護責任或者未按照養護技術標準實施養護管理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城市綠化及綠化設施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城市綠化或綠化設施補償標準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抗拒、阻礙城市綠化管理工作人員和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綠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以游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等。
(二)生產綠地,是指為城市園林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護綠地,是指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包括衛生隔離帶、道路防護綠地、城市高壓走廊綠帶、防風林、城市組團隔離帶等。
(四)附屬綠地,是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工業用地、倉儲用地,對外交通用地、道路廣場用地、市政設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綠地。
(五)其他綠地,是指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閑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包括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郊野公園、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林地、城市綠化隔離帶、野生動物園、濕地、垃圾填埋場恢復綠地等。
本條例所稱綠化設施,是指綠地中供人游覽、觀賞、休憩的各類構筑物,以及用于綠化養護管理的各種輔助設施。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